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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研究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摘要:本文对我国高校学生权利救济的现状进行了分析,鉴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提出了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指出此举是增强学生法制观念,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有利于高等教育法治化进程的重要途径。

研究建立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权利救济 申诉制度 高校处分权 公助救济 公力救济


  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实践中,我们发现很多学生往往是在受到退学、开除、取消入学资格、取消毕业(学位)证书授予资格等直接影响到学生求学、就业等切身利益的处分之后,才会到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寻求权利救济。换言之,在我们现在的教育管理环境与教育文化背景下,学生不到万不得已,一般是不会主动提出权利救济的。而一旦学生提出权利救济时,又得不到实现。如,近来出现的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书、学位证书案,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拒绝颁发博士毕业证书及诉北京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案,重庆某学院“女大学生怀孕被开除”案,……这一系列案件,标志着高等学校开始走出象牙塔,接受法治的考验。大学生维护自身权利意识的淡薄,不能不引起我们深思。因此,建立并完善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当前教育法治化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权利救济的含义及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1、权利救济的含义
  高校学生的权利一般由两部分组成,一是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政治权利与民事权利;二是受教育者作为学生享有的权利,即教育法律法规规定的受教育者作为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应该享有的权利。当受教育者的权利被损害或侵害时,应有相应的救济措施。
  “有权利就必须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救济是对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矫正或改正。也就是说,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从法律上获得解决,或请求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给予解决,使受损害的权益得到补救。根据法律规定,公民权利救济有三种方式:一是私力救济,指由受害人本人或利益关系人直接向实施侵权行为的人进行反击和惩罚,在法治社会私力救济基本上被废除,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如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二是公助救济,也称“类法律方式的救济”,如针对民事纠纷的调解,由保持中立的第三入主持和调解下,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三是公力救济,也就是法律救济,如司法救济,通过诉讼的形式,由国家司法机关解决纠纷。其中,法律救济被认为是最有力量和最终的救济手段。高校学生适用的法律救济主要有行政救济和民事救济两种形式,行政救济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民事救济主要指民事诉讼。
  2、大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现状
  从理论的角度而言,当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学校管理行为的侵犯后,在教育领域的救济途径有两种:一种是法律救济,法律救济又可分为行政救济与民事救济;二是一种特殊的救济制度,向学校内特定部门或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即学生申诉制度。
  现实是:一方面,迄今为止我国现行教育法律体系尚未设定法律救济程序,高校处分权没有可诉性。由于高校学生因学校管理不当提起的诉讼大部分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而我国《行政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已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内部行政行为明确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这为高校学生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带来了很大的障碍。近年来频繁不断的有关“受教育权”的诉讼案,就涉及到了高等学校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其中又以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权争议为主要表现。在各种教育行政诉讼案件中,认为“学校侵犯学生的受教育权”几乎是所有原告的共同理由,而以讼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是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基本理由。这说明,日益增多的教育纠纷迫切需要可以凭借的纠纷解决机制予以处理和疏通。虽然20世纪80年代《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90年代《行政复议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和《高等教育法》,以及2005年3月教育部颁布的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教育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但这个貌似宏大的体系却忽视了高校学生不服学校行政处分的救济。学生在遭受学校开除、退学等处分时,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寻求司法救济。由于欠缺救济的制度保障,学生在受教育的过程中几乎无权利可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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