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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主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探究

无主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探究

无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较为必要,其无论在理论,还是司法层面都是一个亟待进行研究的课题,其关涉多个层面的问题。以下是本站小编搜集整理的无主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探究论文,欢迎阅读借鉴。

无主作品著作权保护模式探究

 摘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涉及无主作品的内容,只是进行了零星规定,这为法律适用带来了诸多困难,亟待加以研究。为此,在分析无主作品构成条件的基础上,指出司法实践中存在权利归属及认定程序、权利人复出时的侵权救济等问题,以此提出了进行权利救济的具体路径。

 关键词 :著作权法;无主作品;著作权;权利理念;司法保护

引言

无主作品,又被称为“孤儿作品”,是指那些受著作权法保护,但著作权人身份不明或虽然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查找无果的作品。近年来,随着数字技术和互联网的诞生及爆发式应用,深刻改变了作品的创作、传播和使用方式,无主作品数量激增。然而,根据著作权法“先授权后使用”的基本原则,特别是谷歌公司提出的“数字图书馆计划”,使得无主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再次面临制度瓶颈。在新技术环境下,如何构建一个兼顾无主作品著作权人及作品使用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有效机制,成为当下全球范围内亟待研究的课题。

一、无主作品构成的法律界定

依据相关学说,“无主作品”只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与客观事实并不一定相符。纵观域外立法或立法草案规定,均采的是一种主观界定的方式。例如,“孤儿作品”一词的发源地美国,在《2006年孤儿作品法案》议案及《2008年孤儿作品法案》议案中,将孤儿作品定义为基于善意、在合理范围内勤勉地搜寻了著作权人但仍无法找到著作权人,且这些查找工作是有据可查的作品,可以界定为孤儿作品。与之类似,《欧盟孤儿作品指令》也规定:勤勉查找仍无法联系作品著作权人,且将勤勉查找记录登记在案的作品,可以认定为孤儿作品。我国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也开始着力解决孤儿作品问题。国家版权局于2012年3月颁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一稿)中增没了孤儿作品授权机制条款。其中,第25条规定,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对孤儿作品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进一步限定,仅适用于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两种情形。第26条规定:报刊社对已经出版的报刊中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形式的复制以及其他使用者以数字化形式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对著作权的保护期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一)作者以及作品原件所有人均身份不明的;(二)作者身份不明,作品原件所有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三)作者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然而,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中,又删除了第二稿中的情形限制条款。第51条规定: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的已发表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一)著作权人身份不明的;(二)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

因此,构成无主作品或孤儿作品,应符合下列条件:第一,作品已经公开发表。著作权法保护的首先是著作人身权,其次才是著作财产权。因此,只有作品已经发表,才涉及到他人对该作品的利用问题。第二,作品尚处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第三,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不明或虽然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取得联系。第四,使用人已经尽到勤勉查找的义务。

二、无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模式

(一)中国保护模式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没有直接涉及无主作品的内容,只是零星规定了诸如“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以及“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作品”。当前,调整我国无主作品的法律条文主要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第15条、《著作权法》第19条及《继承法》第32条。其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3条规定:“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此条规定对解决无主作品著作权的行使问题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对无主作品范围的界定及适用的作品类型均具有一定局限性。首先,此条款虽然涉及了部分“作者身份不明”的无主作品,但对于 “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无主作品并未涉及,难以达到全面保护的目的。其次,此条款的立法原意是将“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限定为有“原件”的作品,如美术作品或传统意义上的摄影作品,范围较为狭窄。而且,随着数字化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原件与复印件相同,难以进行区分,此条有关“原件”的规定无法涵盖无主数字化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的,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著作财产权在保护期内的,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而《继承法》第32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作者死亡后,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依据这这些规定可知,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著作权”归国家所有,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保护著作人身权,但是对于著作财产权如何行使的问题并没有涉及。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人通过何种渠道才能使用这些“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以及当这些作品受到侵犯时国家应如何维护其权利,法律均未作出相关规定。因此,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难以充分有效地保护无主作品,亟需探索一条兼顾无主作品著作权人及作品使用人之间利益关系的新路径。

(二)域外保护模式

从域外立法来看,对无主作品的利用主要存在以下二种模式:“向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费提存”模式及“救济限制模式”,其各有特点。

1.日本、加拿大:“向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费提存”模式

依据“向有关机关申请+使用费提存”模式,使用者欲使用无主作品,必须向专门机构提出使用申请,并提供尽力查找权利人无果的证据,在申请获得批准并提存使用费后,可以使用无主作品。例如,日本《著作权法》第67条规定:“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经过一定期间提供或者提示给公众的事实明显的作品,由于著作权人不明或者其他类似原因,根据政令规定付出相当的努力仍然无法和著作权人取得联系的情况下,经过文化厅长裁定并为著作权人提存了文化厅长官规定的相当于通常使用费的补偿金时,可以采用裁定的方法加以使用。”与之类似,加拿大《著作权法》第77条规定,经过勤勉的寻找仍然无法找到著作权人的作品,可以向著作权委员会申请使用该无主作品,待著作权委员会同意授权并确定使用费后,将使用费提存到一个特定的基金中,使用者可以合法使用该作品。如果使用人取得授权后权利人复出,在该许可期限届满后五年内,权利人可以选择从基金中领取相应的使用费或通过诉讼方式获得救济。从我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一稿、二稿、三稿内容来看,我国对无主作品的利用模式遵循了“向有关机关申请十使用费提存”模式。例如,《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第51条规定: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的已发表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但是,不足的是,我国并未进一步规定权利人复出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2.美国:“救济限制模式”

依据美国《2006年孤儿作品法案》议案及《2008年孤儿作品法案》议案的规定,作品使用人在使用作品前已经尽力查找著作权人但最终无果的情况下,可以直接使用无主作品且不需要支付使用费。当权利人复出后,可以对使用者提起侵权诉讼。在这种侵权诉讼中,若使用者能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一)其在使用作品前已经给予善意、在合理范围内勤勉地进行了搜寻版权人工作,且这种搜寻工作是有据可查的,但仍不能找到版权所有人;(二)使用人在合理勤勉地搜寻后,能够基于其查找所获信息确定作者的身份,且对作品进行侵权使用时,表明了版权归属于作者与版权所有人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则可以免除使用人的侵权责任,只需要按照市场通常价值向权利人支付合理赔偿金即可。此外,若使用者已经支付了合理赔偿金,对于其新创作出来的演绎作品,法院不得颁布禁令救济。与之相对,若使用者是恶意的,即根本未尽到勤勉查找义务,则构成故意侵权,需要赔偿全部费用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及惩罚性赔偿金。

三、无主作品著作权保护的司法困境

当前,我国法律对无主作品的零星规定存在立法上的缺陷,为司法实践中法院解决无主作品的问题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难。依据现行法律规定,对侵害无主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完成,但仍旧存在诸多困难。

(一)无主作品著作权认定存在的程序问题

前已述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归国家或集体所有。2007年引起轩然大波的'“群众出版社申请《我的前半生》一书为无主财产”案是我国适用无主财产特别程序审理的第一案例,该案也开创了知识产权领域有关无主作品保护的先河①。但著作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其与物权法上的有体物相比,在客观上没有一个清晰明确的形态。而若适用特别程序来认定无主著作权,会产生以下程序问题。首先,认定著作权无主案件的管辖法院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由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著作权无体,对于其而言并没有“财产所在地”的概念。其次,寻找无主作品著作权人的效率较低。在法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无主财产所在地就近发出认领公告。就有体物而言,其所有权人的民事活动必须以其为中心,因此在财产所在地就近发出公告较易找到所有权人。但著作权是法律拟制的财产,著作权人在进行相关民事活动时,无须围绕着某一具体地点来进行。因此被申请认定无主的著作权的真正权利人所在范围无法被限定为某一精确区域。再次,认定著作权无主与宣告著作权人死亡之间的效力关系于法无据。具体而言,申请人在申请时,是否需要向法院提供著作权人已死亡的证据?若无法证明著作权人死亡,但该著作权人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申请人能否申请宣告该著作权人死亡?若公告期满而无人认领,法院做出认定该著作权无主的裁定是否意味着同时宣告著作权人死亡?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这些问题并无法得出结论。

(二)适格原告的立法存在矛盾

依据民事诉讼理论,适格原告有两类:一是自己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主体,即实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二是对他人的民事权利或事项具有管理权的人。然而,在无主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对于何人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的问题,现行立法似乎存在矛盾。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6条的规定,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国家享有的著作权作品的使用。此处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国家版权局。管理国家享有的著作权是国家版权局的职能之一。而根据《上海市著作权管理若干规定》,归国家享有的著作权由市版权局代国家行使,所取收益归入国库。按民事诉讼法理来讲,国家版权局与地方版权局,在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均属于对国家著作权具有管理职权的主体,因此在国家著作权被侵害的情况下,其可成为诉讼的适格原告。但国家版权局与地方版权局之间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在民法上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因此在无主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应当由何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在两者同时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又应当如何落实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

(三)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无法确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一个主观的判断标准,这要求权利人必须带有意识,才具备了“知道”的能力,同时也才具有了“应当知道”的衡量标准。然而,国家并不具有意识,也没有内心状态可供考量。那么在侵害无主著作权的诉讼中应当如何认定国家的主观意志,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来判断国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若在此问题上无法确定,则此类案件的诉讼时效亦无法确定。

(四)无主作品权利人复出时著作权救济缺乏明文规定

前文提到,“无主作品”在本质上,只是法律上意义上的概念,或者说仅仅是一种主观上的认定,与客观实际可能存在不一致的地方。在此语境下,假如权利人复出后,请求权利保护,对此该如何处理,我国现行法律缺乏明文规定,其救济方式亟待明确。

四、无主作品著作权司法保护的完善路径

现行立法与司法对无主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法理的要求。同时,由于无主著作权不同于一般著作权以及物权,因此若完全适用一般的民事诉讼制度,则会产生难以解决程序问题。对此,应当对无主著作权的司法保护程序作进一步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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