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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十条

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十条

一、冒用他人名义贷款的合同是否有效?

借款合同效力裁判规则十条

问题:某法院审理的一起借款案件中,李某擅自用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名义在某信用社贷款1万元,贷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该信用社向王某发出催款通知书,此时王某才得知李某以其名义在信用社贷款,但其当时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了字。后王某以该款非其所贷为由拒不还款。在认定该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未经王某同意以王某的名义贷款,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王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王某当时不知情,但当信用社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书时,其未表示任何异议,应视为其对该借款合同的追认,因此应认为该合同有效,王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一种法定证件。本案中,李某用王某的身份证以王某的名义向信用社贷款,李某即实施了一种代理行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信用社向王某发出催款通知书,王某因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表明王某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应当认定李某代王某所签借款合同有效,王某应当依法承担还款责任。

《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总第457期)。

二、债权人受欺诈但不行使撤销权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

【案例1】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法公布[2003]第18号)

【最高法院观点】

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丰台支行与上海银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子租赁有限公司、北京万翔实业总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合同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而本案受损方……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没有请求判令变更或撤销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已履行了贷款义务,该合同应认定有效。”

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判决([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同一态度: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系以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应由该信用社承担。临桂信用社亦未举证证明神农架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周小华、林明学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据……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桂信用社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即使本案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其余每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三、就未履行债务重新订立合同的效力

万通实业公司与兰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

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借款合同中未履行的债务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债务人明知并且认可新合同中的一切内容,没有证据证明新合同的订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应视为债务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只要该处分行为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应认定新合同中关于债务数额的约定合法有效。

四、国家机关为商事投资目的而与商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银行应对贷款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贵州省望谟县财政局与中国建设银行贵州分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望谟县财政局为商事投资而向建行贵州分行申请商业贷款,违反了国家机关不得经商办企业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原审认定该借款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应当返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并赔偿长期占用该笔资金给建行贵州分行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损失,并无不当。望谟县财政局借款以后是否取得收益,并不影响其长期占用该笔借款事实的存在,其主张在应还本金中扣除支付给发展公司40万元的预期红利,以及要求二审法院认定其与建行贵州分行、发展公司的入股享利协议书、股份转让合同无效,均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申理。建行贵州分行应当知道望谟县财政局申请商业贷款系用于商事投资,却违规将款项贷出,亦有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利息损失的20%并无不当。综上,望谟县财政局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1卷(总第3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354~358页。

五、资金管理中心不属于金融机构,无权对外发放贷款,其对外签订的贷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孝感市城镇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东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确认贷款合同无效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民终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判案大系》(民事卷1999年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43-2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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