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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解除权及相关诉讼的识别

试论合同解除权及相关诉讼的识别

审判实践中,与合同解除相关的诉讼较易发生,这些诉讼多是围绕着当事人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及行使解除权是否适当而展开的。对此,有些合同当事人认识模糊,不能有效行使合同解除权,有些裁判者在裁判方式上亦存在一些误区。有鉴于此,笔者拟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类型和合同解除权诉讼的性质等几方面入手,展开论述,以便于合同当事人正确行使合同解除权和裁判者恰当处理此类诉讼。

试论合同解除权及相关诉讼的识别

作为一种合同法制度,合同解除是提前终止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情形。从作为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角度讲,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解除的条件具备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关系自始或仅向将来消灭的行为。从法院和仲裁机构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角度,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因发生重大情事变化,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实在困难,若履行则显失公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裁判机关裁判解除合同使其消灭的现象。据此,从权利行使的主体角度出发,与合同解除相关的诉讼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产生的纠纷的诉讼,另一类是在发生重大情事变化时,一方诉请裁判机关裁决解除合同的诉讼。这两类诉讼有重大区别,在第一类诉讼中,是否解除合同属当事人的权利,裁判机关不能行使,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亦无必要诉求裁判解除合同,可以向对方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权利,在形成纠纷后可诉请裁判机关裁决;另一方面,在一方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后,如对方当事人认为其行使权利不当,可向裁判机关提起确认之诉。而在第二类诉讼中,不是指在协议解除的程序和行使解除权的程序中当事人诉请法院来解除合同,而是指在使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时,由法院裁决合同解除的程序。由于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当事人无解除行为,只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加以裁决,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解除只能适用法院裁决的程序。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合同解除诉讼绝大多数属第一种类型,而要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诉请法院裁决解除合同的诉讼毕竟很少,因此笔者仅围绕第一种类型的诉讼展开论述。

一般情况下,现行合同立法是将合同解除权赋予给合同当事人的,在具备约定或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便可依法定程序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便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据此,合同解除可分为单方解除和双方解除两种。单方解除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双方解除又称协议解除、合议解除,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这里的'协议解除合同实际上就是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而是在事后依双方的合意,成立一个新的合同,以该新合同解除原合同,实际上这是一个反对合同,正是由于认为它是原合同的反对合同,所以传统民法理论不认为协议解除是合同解除,而只认为其是单方解除。由于协议解除的解除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因此只需双方协商一致便可达到解除合同的后果,至于解除合同的效力,一般应由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合同中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应具有溯及力。

单方解除远比协议解除复杂。依解除权的发生原因不同可将其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一)约定解除《合同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此种合同解除权的约定属事前约定,它规定在将来发生一定情况时,一方或双方享有解除权。约定解除权通常附有解除权的发生情形、行使条件或期限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效力等。当发生符合行使约定解除权的事由时,并不当然出现合同解除的后果,必须由解除权人在解除期限内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由于单方解除是一方的行为,因此无需相对人的同意。通常情况下,解除合同既可在诉讼外提出,亦可在诉讼中提出。但如果合同就解除权行使方法有特殊约定的,应依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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