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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相关规定

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什么?一起来了解一下劳动合同的相关法规。

劳动合同法律效力相关规定

根据《劳动法》第18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都是无效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引起无效的原因大体有以下几种:

1.合同主体不合格。如受雇一方提供了假的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聘用单位不具备招聘资格等。

2.合同内容不合法,即劳动合同有悖法律、法规及善良风俗,或是损害了国家及社会的公共利益。如约定制造冰毒、假钞等。内容不合法的劳动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3.意思表示不真实。劳动合同是双方合意的产物,应该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违背一方的真实意愿,因而是无效的。

4.合同形式不合法。这是指劳动合同没有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也未实际履行主要义务,或者依法或应当事人要求应当鉴证的劳动合同没有鉴证等。在一般情况下,只要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使合同形式上合法化后,就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中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形式缔约,但与书面合同相比,口头形式的合同由于缺乏书面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等举证较为困难。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宜通过证人证言、缔约相关事实等对口头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

案例

原告:某船厂

被告:某海运公司

2009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A”船舶改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A”轮进行改装,改装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在改装过程中,原告发现船舶腐蚀严重,无法继续作业,2010年2月6日,双方协议解除改装合同。

在中间人徐某的提议下,原告与被告,以及案外人孙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之前签订的改装合同;2.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万元。随后,孙某根据双方的口头约定起草一份协议,其中第2条为:“乙方(被告)给甲方(原告)1万元的损失费,其他无任何费用。”协议起草后,被告、孙某,以及作为证明人的徐某先行在协议上签字。当轮到原告签字时,原告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壹万元”中添加了“拾”字,变为“壹拾万元”。当被告拿到原告签署完的协议后不久,发现协议内容被篡改,随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同时向公安机关报警。

庭审中,案外人徐某、孙某证实了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原告表示,双方于2010年2月6日口头约定的损失费1万元属实,但原告的实际损失远不止1万元。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协商签订的协议,约定解除改装合同后被告向原告贴补损失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解除船舶改装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6日协商确定的补偿金额为1万元,而非10万元,10万元系原告擅自添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据此,法院认为,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而此后的书面协议是双方对之前口头协议的确认,书面协议中原告单方修改的内容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未修改部分则真实反映了双方之前的合意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原被告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评析

本案系一起因解除船舶改建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对于解除2009年9月16日订立的《“A”轮改装合同》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双方于2010年2月6日达成的口头协议是否有效?口头协议的成立与内容如何举证?该口头协议是否被变更?

口头协议的法律效力

中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允许当事人采用口头的形式缔约,即运用语言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口头协议是合同形式中一种重要的表现形式。实践中,即时结清的买卖、服务和消费合同多采用口头形式。有关合同形式问题,中国的立场与国际通行做法基本一致,采取国际上通行的“不要式原则”,即认可法律特别规定以外的情形下口头协议的有效性。

本案中,原被告在中间人的提议下达成了口头协议,协议内容为解除船舶改建合同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人民币1万元。按照口头协议的内容,案外人孙某协助起草了书面协议。这一事实由中间人和孙某证实,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双方当时达成的协议表示了认可。该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达成该口头协议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因此,原被告解除船舶改建合同的补偿协议采用口头形式已经成立生效,事后起草的书面协议是对之前口头协议内容的确认,并非口头协议的生效要件。据此,该口头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口头协议内容的证明责任

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及其内容是探讨口头协议效力的前置性条件。因为一旦出现纠纷并诉诸法院时,合同内容的证明是原被告必须直面的首要问题。而关于证明责任的分配,中国法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另以法律规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法院主动查证等原则为补充。相比于书面合同,口头协议缺乏文字凭证,一旦发生争议,当事人举证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内容较为困难。当事人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可以采用录音的方式将双方的对话内容录制下来,或者请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作见证等等,故就证据形式看,多采用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证据形式。因此,在采用口头形式缔约的情况下,并非意味着当事人不能就合同关系的存在和合同的内容问题举证。需要强调的是,举证责任只有在当事人双方对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才发生,如果双方均认可口头协议的存在,也就无需举证,即举证义务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而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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